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416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蔣泳鋒
被告 王重山 即一豐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重山即一豐農產行(下稱被告王重山)前邀同被告陳淑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利息第一段自貸款撥付日起至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目前為111年7月1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利率0.5%(簽約時合計為年利率1%機動計息);第2段自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次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機動計息(簽約日時合計為年利率1.5%)按月計付。另被告王重山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如原約定利率採多段式利率者,指最後段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壹章第5條第1項),嗣後當公告之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内加付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另加付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王重山自111年10月02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積欠之金額。又被告陳淑如為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貨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書、放款查詢系統表、中央銀行函、撥款金額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