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清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清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18分至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 廖榮斌 所經營之家樂福,以徒手拿取財物之方式,竊取廖榮斌所有之12年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368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清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店員 呂承鈞 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商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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