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

原告 張皓翔

被告 温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在民國110年10月2日發生車禍,兩造於111年3月10日在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雖上開調解未經法院核定,但仍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豈料被告僅履行4期給付4萬元後,即違約未再給付,依約剩餘未付之26萬元已經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本院第8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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