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609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葉庭歡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 蔡宜汝 (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057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