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25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徵收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因該筆土地所有人 翁鬧獅 逾期未領取土地補償費新臺幣651,776元,抗告人即行提存,經本院81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在案。抗告人嗣發現翁鬧獅早於民國67年7月7日死亡,故抗告人即於96年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惟經本院提存所以提存物逾10年未經取回而屬於國庫為由拒絕抗告人之上開聲請。抗告人對該聲請提出異議,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於81年提存時實無從得知翁鬧獅死亡一情,其繼承人又未向抗告人陳明此情,抗告人以已死亡之翁鬧獅為受取人所為之提存依法無效,為提存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不應提存」之情形,故本院提存所應依該項規定命抗告人取回提存物,而不得拒絕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況本件提存既係無效,提存法第10條第2項所定10年期間亦無從起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5條第2項解繳國庫,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解字第43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提存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提存所就不應提存之清償提存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規定之適用,係以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人聲請提存時所檢附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及相關提存資料予以客觀審查後,得以察知有不應提存之情形為要件。若提存所依提存人所檢附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及相關提存資料無從知悉受取人已死亡此一不應提存之情形,自無從命提存人取回之可能。抗告人於81年提存時,依本院81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卷宗卷附抗告人所檢送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提存通知書之掛號收件回執,根本無從得知翁鬧獅早已死亡此一不應提存之事實,而無依提存法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命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可能,故抗告人謂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2項命抗告人取回云云,與提存法第10條第2項所定構成要件不符,依法無由。而本件情形既不該當於提存法第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故抗告人主張提存法第10條第2項之10年期間無從起算云云,依法亦無可採。又抗告人不察翁鬧獅已死亡而以之為受取人,無論其有無過失,其提存即係出於錯誤而為無效,抗告人原應於提存(91年3月11日)之翌日(同年月12日)起10年內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該10年除斥期間至91年3月11日止。惟抗告人遲至96年3月26日始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已逾提存法第15條第2項之10年除斥期間,其聲請依法不應准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黃明展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