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19號、第6029號、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過去即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案發當時,因情緒憂鬱之故,其現實知覺、道德判斷能力、自我控制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96)嘉基醫字第六四八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告訴人甲○○之和解書暨撤回告訴狀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並罰。又查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個案家庭史、疾病史等,並經由臨床心理衡鑑檢查結果,認為:被告過去即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案發當時,因情緒憂鬱之故,其現實知覺、道德判斷能力、自我控制之能力,實較常人為差,即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卷附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可查;參諸被告確實因憂鬱症致情緒不穩定,陸續前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診療,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卷第二十二頁)附卷可查,足見其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不能辨識,然顯著減低,各罪應分別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高,除編號(一)犯行外,其餘犯罪所得之物均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其為大專畢業、已離婚,目前無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長期不規則赴醫院精神科就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