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九行「出租」更正為「出賣」、第十三行「撥打電話」前補充「由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第十四行刪除一個「元」字、第十七行「銀行帳戶」後補充「,然因匯款入帳之帳戶填載為京城銀行嘉義分行,與被告上開帳戶係博愛分行不符,致未匯款成功,詐騙集團成員未能提領得逞而未遂,」,並補充說明「本案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至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匯款時,將匯入帳戶填載為京城銀行「嘉義分行」,然因被告上開帳戶為京城銀行「博愛分行」,雖帳戶號碼記載相同,仍無法匯款入帳,致詐騙集團成員未能領得款項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有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京城商業行博愛分行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96)京城博分字第183號檢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臺北縣土城市農會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土農信字第0960001081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60016156號函送乙○○遭詐欺案補充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堪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出賣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可能供其或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仍出賣交付之,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領得款項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未詐得錢物,正犯之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正犯為既遂部分,容有誤會,已更正如前述,又因被告所犯罪名同為幫助詐欺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