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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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生)號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四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重利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記載之「而取得」前補充「且乙○○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在嘉義市○○路上某理容店交付數千元之利息與甲○○,甲○○因」。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乙○○本為舊識,告訴人因積欠他人債務無能力償還,債權人逼債甚急,告訴人欲向錢莊借錢還債,錢莊以告訴人信用不佳不願借錢,告訴人乃拜託伊代向錢莊借錢,而告訴人並無法依錢莊約定時間還款,致遭錢莊討債,竟誣指伊係錢莊業者,實則伊係告訴人之人頭,並非錢莊,未犯重利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如何向被告借款、約定利率、交付利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均一再明確指證係直接向被告借款,並未曾提及尚有其他被告所謂地下錢莊之人。而告訴人與被告本係朋友之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十六頁),且被告既願借為數不少之款項與告訴人抑或如被告所述充當告訴人借款之人頭,亦足見二人之交情匪淺且無仇怨,告訴人應無故意設詞誣指被告犯罪,並使自己同時身陷遭受誣告罪刑事訴追危險之可能,是告訴人之證述並無不可採之理,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二)又被告於本院係辯稱:告訴人因簽賭輸很多錢,並翻報紙找地下錢莊借錢,後打電話問伊可否幫忙,若可,告訴人即帶地下錢莊之人前來,後告訴人帶地下錢莊之人前來,伊想說只借十天而已,就幫忙告訴人;伊當場簽發二張本票與地下錢莊之人,地下錢莊之人即交付十萬元與伊,告訴人當場拿十萬元去還賭債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五十四頁),然其於警詢時卻係供稱:係在嘉義市○區○○街○○○巷○○號(按:即告訴人之住處)借款與告訴人,告訴人向伊借貸之十萬元係伊事先向其他地下錢莊借貸的,於偵查中亦係供陳:係在告訴人住處借款與告訴人,該筆款項確實係向地下錢莊之人借的云云(參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偵卷第十頁),是其就借款時究係告訴人帶同地下錢莊之人前來找被告或係其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該筆借款究係其所稱地下錢莊之人交付後告訴人即當場取走,抑或係被告事先向其所稱地下錢莊借得後再交付與告訴人等重要事項,前後所供並不一致,且顯然矛盾。
(三)被告稱其為警查獲嗣經釋放後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曾找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條以釐清借貸關係(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既被告已知告訴人向偵查機關指訴其涉犯重利罪,則倘被告上開所辯其為告訴人借款人頭之情屬實,理應特別關注告訴人是否承認其所稱借款人頭之說,且為真正釐清本件之借貸關係,及便於偵審中提出澄清,更應於告訴人同意簽立借條之同時,要求告訴人在借條上註明被告僅為告訴人借款之人頭等相關記載,始屬合理。然觀之被告當庭提出上開要求告訴人簽立之借條,卻僅記載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並無任何其他被告所稱地下錢莊之人,抑或係被告所稱告訴人以其為人頭向地下錢莊之人借款之相關記載,實與常情不符(參見本院卷二十三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恐係臨訟杜撰之詞。
(四)被告固提出其所稱上開簽發與地下錢莊之本票二紙為證,然查,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而被告所提出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卻分別為九十五年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置於偵卷證物袋內),顯與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事全然無關;且被告供陳:「本票我有拿給乙○○看過,證明我借乙○○的錢,確實是向地下錢莊借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亦與其上開所稱本票係借款當場簽發,當時告訴人在場之情相齟齬,倘其上開所稱本票係借款當場簽發,當時告訴人在場之情屬實,則告訴人早知上開被告所簽發二本票之存在,何須被告特地持以向告訴人證明所貸與之款項係向地下錢莊之人所借,是被告提出該本票二紙而為上開辯解,實屬牽強附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惟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違,且本身前後所述矛盾,所提出之證據亦屬穿鑿附會,並無法具體指明所稱地下錢莊之人以供本院傳訊調查審認,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請求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本件事實亦已臻明確,況告訴人現所在不明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之情,有送達證書二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及所附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被告亦表示不知告訴人之行蹤,是核無再行傳喚告訴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