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維指定辯護人胡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蘇建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不詳門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黃子倫 連繫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子倫,共3次,並均銀貨兩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蘇建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203至204頁,本院卷第71、
130、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黃子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見偵卷第24、30至31、185至186頁),及證人即黃子倫之表弟吳○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證述其有陪同見聞黃子倫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形(見偵卷第2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子倫與吳○呈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子倫與吳○呈指認交易地點之網路地圖及街景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91至92、219至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本案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經與被告瞭解,被告本案可以從中獲得一些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益徵被告上開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其犯罪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證人吳○呈雖有陪同證人黃子倫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交易係與證人黃子倫合資購買),然因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直接交易對象僅證人黃子倫1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則證人吳○呈既非被告之毒品直接交易對象,即便證人吳○呈有陪同證人黃子倫至交易現場或與證人黃子倫合資購買毒品,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條加重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有記載被告「前因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然並未說明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也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本院衡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罔顧國人身體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子倫牟利,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以被告年僅35歲,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後;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年8月、7月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⒉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販賣予證人黃子倫牟利,除害及證人黃子倫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非無悔悟之心;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對象僅1人、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之前受雇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與未婚妻育有1名女兒、入監之前係與未婚妻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斟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㈠、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3000元,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行動電話機具、門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業經被告收取,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熊霈淳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論罪科刑1黃子倫111年2月20日18時許統一超商豐昌門市(彰化縣員林市永昌街86號1樓)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蘇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2黃子倫111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同上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蘇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3黃子倫111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同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蘇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