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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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5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51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1070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自有未合,經本院以民國95年7月7日95年度簡字第513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7月1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第七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怡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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