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10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93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2163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85、
96、101、109、112、115、117、121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政府徵收道路有誤而造成無法建築使用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及退還歷年來所繳納之地價稅。嗣經再審被告所轄大溪分處於民國90年3月26日以89桃稅溪貳字第90003671號函復,系爭土地除龍華段121地號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於79年4月23日公告徵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得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均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94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部分,以94年度裁字第216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部分,以94年度裁字216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均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退還再審原告82年及83年所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土地所面臨之龍華路,即都市計畫編訂14號路,係於83年間完工,此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86年6月19日龍鄉建字第86011483號函為證,可知系爭土地最快於83年後始可謂公共設施已完竣,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最快應於84年開徵,故再審被告以公共設施完竣為由,於82年開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屬誤徵,應退還再審原告82年及83年所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及61年判字第293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86年6月19日龍鄉建
字第86011483號函,主張系爭土地最快於83年後始可謂公共設施已完竣,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最快應於84年開徵,故再審被告以公共設施完竣為由,於82年開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屬誤徵云云。經查,再審原告就前揭主張,應於該函發文時即可得而知,並於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於上訴時得隨時主張,卻遲至今日始行提出,則基於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本件顯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怠於行使權利,且本件前業經上訴確定在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乃針對原告對同院92年度裁字第933號駁回原告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主文為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認定同院92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乃本件再審原告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系爭土地所面臨之龍華路,即都市計畫編訂14號路,係於83年間完工,此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86年6月19日龍鄉建字第86011483號函為證,可知系爭土地最快於83年後始可謂公共設施已完竣,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最快應於84年開徵,故再審被告以公共設施完竣為由,於82年開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屬誤徵云云。其所提出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86年6月19日龍鄉建字第86011483號函,證明龍華路係於83年間完工,該函之發文日期係86年6月19日,縱認其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據,然此亦非屬最高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之地位,在審酌同院92年度裁字第933號以程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上訴,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時所應審究。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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