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18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府訴字第0957791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2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其中訴狀應表明之被告,在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係指㈠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4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是在經訴願程序之課予義務訴訟當中,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起訴被告時,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第57條、第24條規定,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或起訴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被告之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而應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又按其情形皆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府訴字第0957791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規定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附具法律上之陳述等,復未依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茲查該裁定已於95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5年8月22日條二字第09502124540號檢附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期限(已扣除在途期間44日),仍未見原告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