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6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618號原告時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620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月2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成衣12箱(報單號碼:CL/94/276/31102號),原申報第1項至第9項貨物產地為香港;第2項貨物成分為95%TENCEL、5%PU,惟經被告關員查驗結果,實到第1項至第9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行為時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第2項貨物成分為5%TENCEL、5%SPANDEX,實到貨物產地、品質與原申報不符,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品質、進口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且係屬原告前經基隆關稅局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5倍之罰鍰計新台幣694,612元,併沒入貨物。查前開處分書係於94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原處分卷可稽。計其申請復查期限應自94年4月13日起算,至94年5月12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5月31日始以掛號郵寄復查申請書,有復查申請書及郵寄信封在原處分卷可按,顯已逾期。是復查決定以其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前開處分書係由大樓管理員簽收,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原處分係送達原告公司所在臺北市○○路○○號11樓之偉利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嗣原告亦因其轉交原處分而據以提出復查申請。按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原處分之送達自屬合法,原告所稱並無可採。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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