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簡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簡再字第2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觀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9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4024號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立法理由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仍應以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得開啟再審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觀生(下稱
聲請人)104年7月16日自首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7月27日及8月26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長榮中醫診所診斷書、新光產險公司104年8月27日(104)新產法發字第965號函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104年10月2日(104)新產法發字第1080號函附偽造之「看護費用證明單」、證人 鍾志明鍾志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其於101年11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仁德路一段發生車禍後,雖受有右肘及右膝扭挫傷,但未雇請任何看護,無支出任何看護費用,詎其為詐領保險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1月9日至15日間某時,在「看護費用證明單」之「看護人」欄偽造「鍾志明」印文1枚,偽填看護費用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而偽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看護費用證明單」1份,進而於
101年11月15日,檢附上開偽造之「看護費用證明單」,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鍾志明及新光產險公司;致該公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29日如數理賠之事實,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裁判所依憑證據等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固提出某保險理賠公司於報紙刊登徵才廣告4張,主
張發現新證據,可認為證人鍾志明即為開設理賠顧問公司,並提供簽章及身分證影本予聲請人,以供詐領保險金之人,故聲請人既得證人鍾志明之同意,就偽造文書部分犯行,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觀諸前述廣告之內容,係記載徵求理賠專員、業務助理、無須推銷保險、男女不拘、無經驗可等內容,核屬一般徵才廣告常見之字句,尚無從以此認定刊登者即為詐領保險金犯罪集團。況且,縱認該等刊登者為證人鍾志明,然參諸該等廣告上經聲請人註記之刊登日期,分別為106年10月18日、107年5月7日、107年6月4日、
108年4月8日,均與聲請人被訴之犯罪時間即「101年11月」,相隔約5年以上,自難遽以該等案發後時隔多年之廣告,率爾推斷該證人前於101年11月間即有徵求保險理賠專員之舉止,遑論與原判決所引用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該證人斯時可能有詐保而提供簽章及身分證影本予聲請人之行為。是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徵才廣告,無論是單獨觀察,或與先前原判決引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前述再審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