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鐵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鐵石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鏡匠眼鏡行內,因消費糾紛對該店店長告訴人 吳一奇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離開該店時,將告訴人身旁之展示櫃推倒,使該展示櫃打到當時蹲著之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額頭眉毛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一奇告訴被告王鐵石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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