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文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夏文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夏文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8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8日15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文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44頁,院卷第33、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20日。惟甲案部分業於107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堪信其刑罰反應力低落,顯然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水泥工、一天收入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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