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錦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錦仁於民國108年4月6日凌晨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飲酒後喧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警員 周泓毅 、 葉冠葳 據民眾報案到達現場處理時,郭錦仁心生不悅,明知周泓毅、葉冠葳正在執行勤務,竟在住處客廳(大門開啟狀態)及大門外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臺語「幹你娘」、「這叫垃圾警察啦」、「你們就是垃圾」等語當場辱罵員警周泓毅、葉冠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錦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7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周泓毅、葉冠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7-61、71-7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密錄器光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9-11頁;偵卷第73、75-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周泓毅、葉冠葳等2人,然依上開說明,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以「幹你娘」、「這叫垃圾警察啦」、「你們就是垃圾」等語辱罵員警,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甫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當場以前述言詞辱罵,其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前有妨害公務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