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調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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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調字第753號
原 告 岑志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志明 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謝志明、 蜜珍 之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謹記載被告謝志明、蜜珍之姓名,
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不符上述規定之程式,亦無從為訴訟
文書之合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