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歐佳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佳明(下稱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詐欺等20罪,先後經臺灣臺中、高雄、新北、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如附表編號8、9、13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其他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並對定刑陳述意見為「無意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內部界限(有期徒刑4年5月)、外部界限(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9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不論於程序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是以檢察官自應以聲請書載明定應執行刑之各案件,並備具有關判決書類及證據資料,提出於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法院將無可據以為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下稱刑罰執行手冊)第七章數罪併罰章,明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亦揭明同旨。檢察官作為聲請裁定定其應行刑程序之專屬主體,且為法律專家,理應知悉於此,應併將相關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之裁定書)及案卷,送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俾得據以裁定,始為適法。此尚非得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取代各該判決書,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無須在檢察官未備具相關卷證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自行上網查詢各該判決書列印附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提出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包含各罪判決書)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程序始稱合法,而相關裁判書類之取得並非困難,又聲請定執行之程式,並無如起訴書需具備一定程序之強制規定,就該聲請定執行程式之欠缺,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但依其性質,僅為程序上之瑕疵,並非實質上無從補正之情狀,如有欠缺,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基於「程序經濟」之原則,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至20之罪,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就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之有罪判決書,並未隨同聲請書一併提出,僅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書(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及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書。並未依上開刑罰執行手冊之規定一併檢附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書,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雖提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書,惟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應審該檢察官聲請合併刑罰之各罪是否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繫於受刑人所受確定有罪之判決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審核之依據,尚非曾就部分罪名所定之執行刑裁定書可得替代,故檢察官本件聲請,就應一併檢附之資料即有所欠缺,已可認定。然此程序之上瑕疵,尚非不可補正,揆諸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意旨亦認定與本案相同之情狀,受理法院裁定前應令聲請人補正聲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類為前提乙節可供參酌,且本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亦同此意見,是原審法院定執行刑之前,疏未發現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應備裁判書有所缺漏,而未參酌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定期令檢察官補正前述程序瑕疵,即逕為本件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實體裁定,容有未妥。抗告意旨雖僅以書狀陳明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惟亦表示在監朝夕禁錮之困難,而未指摘及上情,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