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奕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奕凱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凱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有誤載,由本院逕行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屬不得易科金之罪不同,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2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1月8日109年7月24、25、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7日112年5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30日11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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