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子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子傑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子傑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子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151號等」之記載均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151號、第32341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我願意面對自己的法律責任,請求法院給我一個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型態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