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全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全傑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mini4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iPadmini4平板電腦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30號被告鄭全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全傑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其另涉之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與另涉之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一、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6日;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74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日9時4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圖書館內,徒手竊取 邱創舜 所有之iPadmini4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全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創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且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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