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雨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雨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備份鑰匙」後補充「(業已丟棄)」、第4至5行「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返家之 何雅莉 發覺,何雨農因而離去。」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為返家之何雅莉發覺有人侵入住處,隨即離開現場,何雨農見狀亦因而隨之離去。嗣何雅莉報警,經警方至何雅莉上開住處,於犯嫌遺留之飲料瓶瓶口上以棉棒採得跡證送驗後,檢出其上之DNA-STR型別與何雨農之DNA-STR型別相同,且經警方調閱上開處所及路邊監視器畫面發現犯嫌身影,並經何雅莉指認該犯嫌身影為何雨農,警方乃通知何雨農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告訴人上址套房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更正補充為「告訴人上址套房門口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案發時穿著及其騎乘之車輛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闖入告訴人住宅,危害其內人員居住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身心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未扣案之供被告侵入住宅持用之備份鑰匙,訊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717號被告何雨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街○○巷○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雨農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5時10分許,未得何雅莉之同意,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備份鑰匙,無故侵入何雅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室之租賃套房內。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返家之何雅莉發覺,何雨農因而離去。
二、案經何雅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雨農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雅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 戴俊聰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及告訴人上址套房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附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樊家妍
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