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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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風圈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3時24分許」應更正為「22時0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座位示意圖」,分別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樓層賭客座位示意圖」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佳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起,迄至106年1月20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4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又扣案麻將
2副、風圈骰子1顆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37號被告蔡佳峻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峻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2副、風圈骰子1顆作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30元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之賭客應給付蔡佳峻5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月20日23時24分許,適有賭客 高靖航 、 莊顥 、 林尚宏 等人在該處賭博,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風圈骰子1顆、抽頭金400元、賭資390元(賭客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佳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高靖航、莊顥、林尚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賭客座位示意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風圈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4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