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宸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即接續恐嚇之犯意」更正為「承接上開恐嚇之單一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高文郎 、 陳慧娟 、 高佩菁 3人而觸犯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上述恐嚇行為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然此為侵害不同對象之法益,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並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位糾紛,竟不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3人,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447號被告蔡佳宸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宸與高文郎、陳慧娟、高佩菁為鄰居,高文郎與陳慧娟為夫妻,高佩菁則為其2人之女兒。蔡佳宸因停車位糾紛而與高文郎屢有爭執,竟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文郎、陳慧娟及高佩菁3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處外,基於恐嚇之犯意,不停長按電鈴,並大聲恫稱「你囂張喔!你囂張喔!(台語)」、「高文郎,你跑不掉了!跑不掉了!放心啦!高文郎跑不掉了! 阿娟 (即陳慧娟),你也跑不掉了!多囂張(台語)」等語,致位於住處內之告訴人高佩菁心生畏懼,當場報警;嗣蔡佳宸見高文郎之妻陳慧娟欲返回上址住處,即接續恐嚇之犯意,於上址住處門口,向陳慧娟恫稱「阿娟,你很囂張,你也走不了(台語)」等語,使陳慧娟心生畏懼;又高佩菁將蔡佳宸上開恫嚇經過錄音後,轉達給斯時正在住處內洗澡之高文郎,及嗣後返回住處之陳慧娟,致高文郎、陳慧娟亦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文郎、陳慧娟、高佩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佳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高文郎、陳慧娟,證人即告訴人高佩菁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2次向告訴人等恐嚇之行為,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