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54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文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4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交岔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本件由本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竟仍貿然騎車,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有多次酒駕前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3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企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