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4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 律師被告 何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承諺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固載明「聲請人(即被告)何承諺」及「選任辯護人劉家宏律師」,惟該書狀尾並未有被告何承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劉家宏律師之簽名,足認本件具保聲請應係由選任辯護人劉家宏律師為被告所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逕列選任辯護人劉家宏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又劉家宏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惟因被告覓保無著,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本院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在卷供參,足認其所涉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嫌確屬重大。茲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105年9月19日移審訊問均自白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復考量就其被訴之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五、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湯正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