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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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87、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向吳宜芳、 王新達林美瑩李世榆林文翰張擎業潘錫慧陳雅婷楊文中 等9人以網路購物等理由詐騙,致使吳宜芳等9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依序將新台幣(下同)3600元、6000元、11200元、5500元、4000元、6200元、11000元、6000元、5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並旋遭提領。嗣吳宜芳等9人查證後,始知受騙。」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向吳宜芳、王新達、林美瑩、李世榆、林文翰、張擎業、潘錫慧、陳雅婷、楊文中、 周軒鴻 等10人以網路購物等理由詐騙,致使吳宜芳等10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依序將新台幣(下同)3600元、6000元、11200元、5500元、4000元、6200元、11000元、6000元、5000元、7300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並旋遭提領。嗣吳宜芳等10人查證後,始知受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周軒鴻於警詢時之證詞、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吳宜芳、林美瑩、林文翰、張擎業、潘錫慧及被害人王新達、李世榆、陳雅婷、楊文中、周軒鴻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簡志豪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連同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未成年人),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告訴人吳宜芳、林美瑩、林文翰、張擎業、潘錫慧及被害人王新達、李世榆、陳雅婷、楊文中、周軒鴻等人詐欺取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至有關被害人周軒鴻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連同SIM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有如前所述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責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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