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金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6號、第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港金簡字第四號和解筆錄、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四三號、第三四四號、第三四五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怡青 」之人指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9月9日,在雲林縣口湖鄉中正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先行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寄交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婷婷門市。嗣由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己○○、丁○○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甲○○部分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告訴人己○○部分之網路銀行通知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告訴人丁○○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七、被害人戊○○部分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八、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開戶照片、交易明細。
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青」之對話紀錄擷圖。
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十一、「pinnacle.com」網站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文章擷圖。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款項,其後財物並遭轉移,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良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己○○、丁○○及被害人戊○○均已調解及和解成立,部分尚有待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4號和解筆錄、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雖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審酌本院已移付調解,並於訊問程序通知告訴人丙○○得以視訊方式到庭協調,告訴人丙○○均未到庭,此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而告訴人丙○○後續仍非不得以其他民事手段求償;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4萬元、家中尚有父親、爺爺、姊妹,需負擔家計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所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若使被告入監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繳交罰金,均影響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工作,亦影響告訴人等人後續受償之權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權利,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4號和解筆錄、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被告雖有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青」之人約定提供本案帳戶每月可獲得4萬5,000元之報酬,惟其辯稱事後並未拿到等情在卷,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併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啟仁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內所載為入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丙○○(提告)自110年9月15日17時23分許起,冒充至善基金會人員、台新銀行專員致電丙○○,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按月扣款捐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 云云 110年9月15日17時55分許1萬3,456元2甲○○(提告)自110年9月15日17時6分許起,冒充愛女人購物網、中華郵政人員致電甲○○,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訂單增加5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110年9月15日18時13(14)分許2萬9,985元3己○○(提告)自110年9月15日16時39分許起,冒充弘道老人基金會、上海商銀人員致電己○○,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按月扣款捐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0年9月15日17時46分許3萬8,123元4丁○○(提告)自110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起,冒充至善基金會、王道銀行人員致電丁○○,佯稱:之前捐款操作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0年9月15日17時49分許7,123元5戊○○自110年9月15日15時50分許起,冒充至善基金會、新光銀行客服致電戊○○,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系統故障,將每月捐款金額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設定解除云云110年9月15日18時21(22)分許2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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