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修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修明於民國111年9月10日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某洗車場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33-HE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 古明月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除李修明外無人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對李修明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修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反面;偵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古明月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19680號、第KAV019681號、第KAV019682號)3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見警卷第15頁、第19至47頁、第55至61頁、第65至67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在場助勢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4至5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僅表示請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全未說明本案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前科、前無酒醉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在卷可佐,然其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自撞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騎乘之期間、路段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胸肋骨骨折、右手中指骨折併撕裂傷、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見警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