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請人甲○○47歲民即被告
之1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98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上易第3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392號判決係僅憑告訴人A女個人不實之指控,且在欠缺直接證據之下而作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請求調閱案發時電梯間之錄影畫面、聲稱備有聲請人被告訴人毆打之驗傷單及請求傳訊警詢時之派出所警員作證等發現新事實之理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體審理後,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級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第392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亦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及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則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周佳佩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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