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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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伊之女,伊配偶 楊文欽 係訴外人 楊瓊 之長子,楊瓊逝世後,其遺產原應由楊文欽及其兄弟姐妹共同繼承,惟因楊文欽先於其父楊瓊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其繼承權應由伊之長女即上訴人乙○○、次女 楊若英 、長子 楊榮芳 代位繼承,嗣經家族會議決議後作成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楊若英及楊榮芳同意拋棄繼承權,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惟於上開家族會議中,伊另並要求上訴人於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後,將來系爭土地如出售後,應提出其中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給伊做為伊料理醫藥及年老一切費用之用,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並於民國(下同)81年7月9日書立載明上開約定內容之切結書1份為證。嗣後,伊恐上訴人於楊若英、楊榮芳拋棄繼承後拒不給付200萬元,曾要求上訴人先付清上開200萬元,上訴人當時則表示其能力不足只能先籌借100萬元,而於81年8月11日先給付100萬元,伊乃同意上訴人先給付100萬元,餘款
100萬元則俟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再給付。詎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台南縣政府於96年11月1日公告徵收,並經上訴人於
96年12月12日領取徵收補償費626萬6773元,而應視同出售後,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其餘之100萬元。爰依兩造系爭切結書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雖有書立系爭切結書,惟系爭切結書只是伊單方之意思表
示,性質上並不是契約;又被上訴人與伊之間並未召開任何分割遺產之家族會議,系爭切結書係訴外人 楊文松 (楊文欽之弟弟)於楊瓊去世約9年後,單獨來訪,向伊表示因政府有權利徵收楊瓊久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並稱伊如要辦理繼承必須提出100萬元給大家否則不能辦理繼承登記,而片面提出系爭切結書半強制地要求伊書立,伊為了能順利辦理登記,不得已之下始書立系爭切結書及先行向銀行借款1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切結書係楊文松要求伊書立,並非被上訴人要求伊書立,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人,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伊即無契約請求權可言,不得依契約關係向伊請求。
㈡系爭切結書內容就系爭金額之用途係記載為做為被上訴人「
料理醫藥及年老一切費用之用」,而「年老」,依早期之風俗習慣是指「死亡」之意,而被上訴人現今仍勇健、平安,被上訴人現在即要求伊付款,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原意。
㈢系爭切結書係記載為候伊「出售」之後給付系爭金額,而「
出售」與「徵收」之意義不同,且徵收與出售之價格相差太遠,亦與伊於出具系爭切結書之原意不合。
㈣伊係因楊文松之上開半強制行為,不得之下始書立系爭契結
書,並非出於伊之自由意願,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
㈤伊為先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不得已而向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貸款150萬元,於此段經徵收前之16年間,上開土地無人要買,致伊於此16年間共已支出利息100餘萬元,被上訴人在享受已取得之100萬元之利益,伊則在繳納利息,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不合實際、荒唐、矛盾、不公平、失去約束之真實性,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曾於81年7月9日與其夫 黃崇清 共同書立內容為:「
祖父楊瓊逝世後,應辦理遺產繼承經家族會議決議作成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獨○○○鄉○○段873面積0.2398公頃之全部產權,侯出售後得額內願意提出貳佰萬元交家母甲○○供料理醫藥及年老一切費用」之系爭切結書。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參一審卷第7頁)。
㈡系爭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於96年11月1日公告徵收,徵收補
償費共940萬160元,並經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領取徵收補償費626萬6773元,其餘之313萬3387元,則因系爭土地定有耕地375租約,而由承租人 張瑞祥 於96年12月10日領取。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台南縣政府98年6月25日回覆本院之函文及所檢送之補償費印領單、徵收地價補償清冊等在卷可稽(參一審卷第8、64頁以下)。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是否為契約?以及被上訴人是否為契約當
事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契約請求權?㈡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之「料理醫藥及年老一切費用之用」,
其中「年老」之意義為何?㈢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之「出售」後給付之意義如何?應如何
解釋?被上訴人可否以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原因,向上訴人請求系爭金額?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
表示?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
?㈥如果切結書記載之「年老」解釋為「死亡」,對於付款時間
有無不同?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是否契約及被上訴人是否契約當事人,即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契約請求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切結書只是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未召開任何分割遺產之家族會議,系爭切結書係因為楊文松要獨得遺產,叫被上訴人他們都拋棄,是楊瓊死亡後大概過了9年後楊文松才單獨找上訴人,半強制地要求上訴人書立,上訴人為了能順利辦理登記,不得已之下始書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惟查:
⒈證人楊文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切結書的過程你所知
情形?)原(被上訴人)、被告(上訴人)拿來給我簽這份切結書之前,他們兩個已經有先爭執及協商過了,是他們兩個講好之後拿來給我當立會人當證人這樣而已。」、「(被告說切結書是你半強迫的請被告寫的,不然不能辦繼承,有沒有這回事?)沒有這回事,怎麼可能我叫他們寫他們就會寫。」等語(一審卷第93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楊若英亦證稱:「我們當初第一次開分割協議會議時我沒有去,但是後來我姑姑及叔叔他們有問我我為什麼不去,他們有跟我說,我三個姑姑及叔叔他們都有去,被告乙○○有沒有去我不清楚,但是後來因為要處理系爭本塊土地的時候,再一次開會的時候,我就有在現場,當次有我叔叔楊文松、我媽媽、我、及被告他們夫妻二人,當時被告確實有答應要給原告即我媽媽這200萬元,被告答應之後,並在當場書立這份切結書,當時是我媽媽先開口要求被告處理土地之後要給他這200萬元,被告乙○○確實也有答應,不然怎麼可能會寫這份切結書,所以這份切結書就是要作為被告有答應的證據之用。」、「(切結書是寫200萬元,為何後來被告會先付
100萬元給原告?)當時是因為我媽媽考慮到如果先讓被告先登記,被告可能將來200萬元都不給他,所以就要求被告要先付200萬元,但是被告說他經濟不許可,說要先付100萬元,所以才會先付這100萬元。」等語(一審卷第94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
⒉上訴人與楊瓊之繼承人即楊瓊之子女楊文松、施 楊錦秀 、
陳 楊錦鑾 、林 楊錦滿 ,及楊文欽之子女即上訴人等人曾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一審卷第59頁以下)。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楊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一審卷第
58頁以下),楊瓊之遺產係由楊瓊之子女楊文松、施楊錦秀、陳楊錦鑾、林楊錦滿,及楊文欽之子女即被上訴人等人共同繼承,並無由楊文松單獨繼承之情形。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上訴人81年7月9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後,並已於81年8月
11日先行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後附之附記欄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則衡諸常情,倘系爭切結書並非兩造約定之契約,上訴人豈有於81年8月11日先行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理。故證人 黃榮清 證稱,書寫切結書時被上訴人不在場,上訴人不知道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云云,自不可採,尚難以其證詞推翻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⒋依上開事證,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曾召開家族會議中,於會議中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於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後,將來系爭土地如出售後,應給付其中之200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並於81年7月9日書立載明上開約定內容之切結書1份等情,則足認屬實。故兩造曾有系爭切結書契約之約定,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之「出售」後給付之意義如何?應如何
解釋?被上訴人可否以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原因,向上訴人請求系爭金額?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及19年上字第453判例之要旨可參。
⒉查系爭切結書內容所使用之文字雖載為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後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惟依兩造為系爭切結書契約約定之原因及過程,係被上訴人因為擔心如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因其當時已76歲,將來上訴人如不給付其醫藥及年老所需之費用,其將缺乏養老之金錢來源,因此欲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做為擔保,乃要求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給付200萬元之情形判斷,兩造約定之真意應是在於上訴人將來如有「出售」或與「出售」相同之將土地換得價金之行為時(例如本件之被徵收情形),即須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意思。故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之「出售」之意義,自應包含「土地徵收」等將系爭土地換價為現金之情形在內,始符兩造約定之真意。
⒊而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被徵收已向台南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
費6,266,773元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金額。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為系爭切結書之意
思表示?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係因楊文松之上開半強制行為,於不得之下始書立云云,不足以認定屬實,業見上述;又上訴人係於81年7月9日即書立系爭切結書,距今已16年多之久,顯已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故上訴人此部份所辯,即不足採。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主張系爭切結書無
效?按,民法第247條之1係規定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必須於「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等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始有適用。查系爭切結書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且上訴人係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故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對上訴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㈤若切結書上所記載之「年老」解釋為死亡,上訴人應付款之
時間有無不同?上訴人雖抗辯稱,切結書上所記載之「年老」解釋為死亡,即包括死亡所應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現尚未死亡,故上訴人不用付款云云,惟查,依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應付款之時間為系爭土地出售等換價為現金之情形時,而非於「供料理醫藥及年老一切費用時」,故該「年老」無論係上訴人所主張之因老一輩語言習慣避諱「死亡」,而使用年老二字,實為死亡之意思,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依字面上之意思為「年老」之意思,對於上訴人應付款之時間,並無不同。故此部分爭執,並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