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訴人沅建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被上訴人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據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身為欣德營造有限公司,曾向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承攬「荖濃溪二坡護岸復建工程」(下稱荖濃溪工程)及「隘寮溪舊南勢堤防復建工程」(下稱隘寮溪工程),而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與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惟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5月份止,被上訴人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092萬0761元貨款未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系爭合約書係被上訴人授權工地負責人 林淇祥 與伊所簽訂。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林淇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書,惟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請准如上述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向第七河川局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與躍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躍昇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契約書,將上述二工程交由躍昇公司施作,約定為完成工程所需之工程材料費亦包括在協議之單價內,工程材料概由躍昇公司負責購買,施工費用以伊向第七河川局請款金額之九成支付,伊已依約給付相關費用予躍昇公司。伊並未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亦未將印章交付工地負責人使用,系爭合約書上所蓋之伊公司之大、小章均非真正。伊未授權林淇祥與上訴人簽約,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授與代理權與他人,且本件亦無他人表示為伊代理人之情事,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伊既未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自不負給付貨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身為欣德營造有限公司,曾向第七河川局承攬「
荖濃溪二坡護岸復建工程」及「隘寮溪舊南勢堤防復建工程」。
㈡被上訴人確與躍昇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契約書。
㈢上訴人有交付預拌凝土至上開工程工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合約書是否為兩造所簽訂?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林淇祥與
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㈢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其金額若干?
六、系爭合約書是否為兩造所簽訂?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林淇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固據提出系
爭合約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書上所蓋「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真正。經原審將系爭合約書一份及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取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對照表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份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實物各二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合約書上「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與同上其餘四種文書上「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不同,亦與同上四枚印章實物所蓋出之「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均不同,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及其附件可稽(一審卷第20
3至205頁)。又本院復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合約書一份及被上訴人公司與躍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契約書二份(荖濃溪二坡護岸復建工程、隘寮溪舊南勢堤防復建工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合約書上「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與同上二份被上訴人公司與躍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契約書上「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不同,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及其附件可按(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自難認系爭合約書上所蓋「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印文為真正,進而認定系爭合約書係兩造所簽訂。
㈡上訴人雖提出其公司開立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
影本7紙,證明兩造確有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惟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據,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固均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然尚難據此即認定兩造間有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5年3至4月雖收到上訴人
7紙發票,但因疏忽誤為僅有6紙發票,且此6紙發票係因人為疏失而誤為開立,致伊於95年3至4月之營業稅申報錯誤,旋於95年6月14日補繳營業稅54萬5956元,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請更正,業經該分局函覆同意備查,且伊抽回該6紙發票之同時,即由躍昇公司開立與該6紙發票相同金額之發票2紙予伊,由伊申報營業稅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95年6月14日申請書、補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文影本各一份及躍昇公司於95年6月1日開立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附卷可憑(一審卷一第188至192頁),自尚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7紙統一發票影本,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及送貨單影本,均係上訴人公司內部單方製作之文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自承該送貨單是由現場施工之人所簽收,是躍昇的人或其下包的人不清楚等語(一審卷一第315頁),自無足據以認定系爭預拌混凝土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簽收,進而認定兩造間訂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部分貨款,是由林祺
祥以現金或客票交付云云,惟僅提出支票二紙為證。查該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拓營企業有限公司,其中一紙支票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一審卷一第313頁),另紙支票則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背書。且依證人即拓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威信 結證:是林淇祥拜託我父親借他票,我父親有經過我同意,拓營公司實際上是我父親經營,這兩張支票是我父親交給林淇祥等語(一審卷一第317頁),及證人即何威信之父 何政榕 結證:林淇祥當時沒有票可以付款,這兩張支票是林淇祥叫我用我兒子的名字開立的,錢是林淇祥存到支票帳戶,林淇祥生意失敗,已經跑掉等語(一審卷一第318頁),可見該二紙支票之資金係出自林淇祥,並非被上訴人,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為其已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部分貨款之主張為真實。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雖稱已與躍昇公司簽訂契約,不可能
再與伊簽訂混凝土訂貨合約,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請款之統一發票中(一審卷二第87頁),包含被上訴人有收受安川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川水公司)於95年3月30日所簽發之發票,足證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等語。
惟被上訴人辯以此紙安川水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係躍昇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中所夾雜之發票,伊已給付該款項予躍昇公司,伊並未向安川水公司購買而取得統一發票等語。查,縱令被上訴人與躍昇公司簽訂契約後,仍收受安川水司所簽發之發票,亦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第七河川局95年11月13日水七工字第09501026
670號函所檢送該局持有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即為系爭合約書,及該局持有之預拌混凝土廠配比設計資料報告等相關資料,亦係伊提供,並由被上訴人以正式公文呈報第七河川局,若非被上訴人有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如何會有伊提供之上述資料,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合約書、公文及預拌混凝土廠配比設計資料報告等相關資料為其所送交,辯稱:伊雖向第七河川局承攬系爭工程,但於得標後即與躍昇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契約書,將系爭工程交由躍昇公司施作,然因工程承攬人係伊名義,故向業主第七河川局之行文仍以伊名義為之,但伊未交付公司印鑑予林淇祥於現場工地使用,相關應提出送交第七河川局之文件,均係躍昇公司所為,伊從未過目,亦未曾蓋印等語。查第七河川局就系爭工程規定廠商須提送相關書面資料過局審查,固有該局上開函文可按(一審卷一第103頁),惟系爭合約書上所蓋「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均難認為真正,不能認定該合約書係兩造所簽訂,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確與躍昇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施工契約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該工程契約書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將該工程交由躍昇公司施工及執行,約定協議單價係包括躍昇公司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之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地安全及勞工安全、環保、領退繳料、驗收等一切費用在內,躍昇公司之施工費是以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之九成支付,材料供應廠商開立之帳款或收據,由躍昇公司自行支付,一概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47頁反面),可見躍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需自行向材料供應商購料並支付貨款甚明。又林淇祥係躍昇公司之股東,躍昇公司登記負責人 林舒帆 則係林淇祥之女,有躍昇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一審卷一第362、342頁)。参以系爭合約書係林淇祥至上訴人公司所簽訂,合約書兩份,一份交給上訴人,一份送至水利署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鄒政 和到庭證實(一審卷一第319頁)。雖 鄒政和 另證稱:林淇祥將系爭合約書帶回去蓋好章後,再拿回來,林淇祥說他是被上訴人的工地主任,他應該是代表被上訴人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依鄒政和所證:「(有無問林淇祥欣德公司有無授權給他?)我沒有問」等語(一審卷一第319頁),是鄒政和所證「他應該是代表被上訴人」等語,顯係臆測之詞,無足採信。上訴人雖另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躍昇公司簽訂之工程施工契約書上,記載「本案工程之權利與義務由乙方負責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淇祥先生全權負責」等文字(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42頁反面),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林淇祥為其代理人。惟被上訴人與躍昇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施工契約書上雖有上開文字之記載,然此乃被上訴人與躍昇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與上訴人無涉,自不得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林淇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是鄒政和此部分所證及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工程交由躍昇公司施作,躍昇公司為完成全部工程,需自行向材料供應商購料,惟因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向業主第七河川局所承攬,故向第七河川局之行文及提送之相關書面文件,仍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並由躍昇公司送交等情,洵非無據,自不得以第七河川局持有躍昇公司所提交之系爭合約書及上訴人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廠配比設計資料報告等相關資料,遽認兩造間訂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又第七河川局僅規定廠商須提送相關工程契約書面資料過局審查,及該局所持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係僅供該局公務行政查核所需之参佐資料,其所載之數量及金額,不能憑為廠商商購材料之證明文件,亦經上開第七河川局函中說明綦詳(一審卷一第103頁)。況躍昇公司為次承攬人,系爭預拌混凝土究為被上訴人或躍昇公司所購買,此涉及買賣雙方之契約關係,衡情業主應難以知悉,是上訴人聲請訊問第七河川局承辦人員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一節,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㈥至第七河川局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名義函報該局核備之委託書
上固記載被上訴人委託林淇祥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代理人,然該委託書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亦未載明代理事務之範圍與權限,難認包含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之權限。況第七河川局亦函覆該局就該委託書所為之審查,係屬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一審卷一第399頁),自不得以該委託書即謂被上訴人授權林淇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
㈦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或被上訴人
有授權林淇祥代理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無可取。
七、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雖以第七河川局於工地現場公告牌示:施工廠商欣德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林淇祥乙情,足使任何第三人相信林淇祥為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及卷附由被上訴人名義發函予第七河川局報備荖濃溪工程預拌混凝土配比資料之94年12月20日欣德營造二坡護案字第001號,及報備隘寮溪工程預拌混凝土配比資料之94年12月27日欣德營造「隘寮溪舊南勢堤防復建工程」字第006號函文(一審卷一第107、13
7頁)中,載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顯示被上訴人確交付公司印章予林淇祥於現場工地使用,被上訴人交付印章之行為,已足使人信其授與代理權予林淇祥等情,主張林淇祥以工地負責人之身分,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與伊簽立系爭合約書,伊當然信林淇祥有代理權限,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系爭合約書之效力當然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契約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合約書上所蓋「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均難認為真正,不能認定該合約書係兩造所簽訂,已如前述,上訴人猶稱林淇祥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與伊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顯無可取。且林淇祥之勞工保險自84年
2月17日退保後,迄今無再參加勞工保險紀錄,其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自84年3月1日起迄今,均係依附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投保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一審卷一第371、364頁)。而上開牌示公告固記載工地負責人為林淇祥,然此無非因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後,即與躍昇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契約書,將系爭工程交由躍昇公司施作,並在施工契約書上載明工地負責人為林淇祥使然,但上開牌示公告並不足以推知被上訴人有授與林淇祥代理權之意思,自尚難僅憑上開牌示公告即認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林淇祥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又被上訴人否認有將公司大小章交予林淇祥使用,亦否認卷附由其名義發函予第七河川局報備預拌混凝土配比資料之函文所蓋「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未能舉證該函文上所蓋印文之真正,亦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淇祥,致上訴人相信林淇祥有代理權,徒以一般營造公司都會有數個印章以供各個工地使用,及第七河川局於97年8月11日以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東港溪壽比段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相關函文之格式,均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其董事長之橫條戳章,而皆為公司章與負責人章,且該函文所使用之印章皆非被上訴人所提之印章等情,逕認被上訴人不僅只有一份印章,應有將公司印章交予工地負責人林淇祥於現場工地使用,已足使人信其授與代理權予林淇祥,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核無可取。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淇祥,且林淇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亦無被上訴人知林淇祥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縱使被上訴人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簽訂之系爭合約,已不生影響,自難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而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八、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簽訂系爭合約書,復未授權林淇祥代為,亦無表見代理情形,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092萬07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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