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豪與 陳政宏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起,因李豪需要工作,而陳政宏本從事送貨工作業務量增,恰需有人協助其送貨,遂與李豪達成協議,由陳政宏指派送貨業務予李豪,李豪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後交予陳政宏,陳政宏再給付送貨報酬予李豪,從而收取客戶貨款為李豪業務事項。李豪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經陳政宏指派載送貨物至嘉義地區並收取貨款,陳政宏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提供予李豪使用,因擔心李豪無錢加油,陳政宏遂將其配偶 達靜儀 申辦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卡號末四碼6408號,其餘詳卷)予李豪,強調僅可供加油時使用,且收取貨款應交回陳政宏後再領取報酬,李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豪基於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
利犯意,取得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後,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到期日後,接續向蘋果公司ITUNES商店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70元、74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共5筆,購買總價值3,960元之不詳商品及服務,使蘋果公司誤認係刷卡人本人消費而同意,並提供各該商品及服務,足生損害於凱基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及蘋果公司之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豪嗣送貨完畢並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此業務上收取並持有之1萬元貨款,亦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嗣因陳政宏聯繫不上李豪,且達靜儀察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陳政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12706號函及函附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被告李豪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各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侵占犯行,因犯罪所保有之終局利
益非鉅,則縱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藉此盜刷他人信用卡並侵
占貨款,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月收入不固定,有做才有,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12歲的女兒,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復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取得相當於3,960元之財產利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侵占之1萬元,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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