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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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宇昭代 理人 邱世昌 社工師相對人郭○○
居○○縣○○鎮○○路○段000號(○○護理之家)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係人郭○○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婚,為領有第一類智能障礙中度之身障證明者,於民國112年因髖骨骨折後安置於○○護理之家,精神疾病平穩有慢性化情形,並患有糖尿病須定期前往○○○○○醫院回診,需要他人引導及督促生活,僅能辨識家屬及熟悉的人物,及理解簡單日常事務、不識字及無運算能力,無法從事簡單家務工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又相對人之父、母已殁,手足間三人,主要照顧者案兄長郭○○於113年1月O日死亡,案弟郭○○亦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明,另一人為案弟亦於113年1月OO日死亡(聲請狀誤載為OOO年1月OO日死亡),同戶籍者僅剩其姪女郭○○,目前就讀大二,為使相對人獲得更好之照顧, 爰聲 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社會福利機構,有法人登記資料乙份在卷足稽,其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屬適格。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全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醫院醫師王○○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回答父母存殁、兄弟姊妹人數,弟郭○○狀況、兄郭○○死亡,但對於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父親姓名、弟郭○○存殁、現任○○縣縣長及總統姓名、7加9、5加3、2元加3元、5元減2元等問題則回答錯誤或答以不知道、沒在記,且坐輪椅、包著尿布、插導尿管,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産」、「相對人國小成績差,曾做過短期臨時工,之後大部分時間在家裡,職業功能差,有中度(換06智能障礙,第1類06.2)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需他人幫忙,回復可能性低」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另主張選定彰化縣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女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 陳明 在卷。又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亦表示相對人父母殁,手足分别於安養機構及過世,家庭支持度低,依據民法第14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應擔任善良管理人職責,執行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故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本府同意擔任其監護人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OO日府社身福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依卷附之戶籍資料,審酌相對人父母均已歿,且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又相對人之兄郭○○於113年1月O日死亡,其餘手足兩人,其中案弟郭○○經本院於111年11月OO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OOO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一人為案弟郭○○亦於113年1月OO日死亡,同戶籍者僅剩其侄女郭○○,目前就讀大二,並非監護之適任人選,復查無適當之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可就近訪視與關懷相對人生活狀況、提供所需社會福利資源,且於緊急狀況發生時可即時協助處理,是由彰化縣政府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認由彰化縣政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另本院審酌關係人郭○○為相對人侄女,20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郭○○亦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4頁),認由關係人郭○○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綜上本院認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郭○○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及關係人郭○○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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