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王玉雲
送達代收人 丁美雲
被 告 吳佳致 (即 吳俊慶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黎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吳俊慶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筆票款之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吳俊慶所得遺產
為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吳俊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後,因發票人吳俊慶死亡而遭退票,查
被告係訴外人吳俊慶之法定繼承人,雖經原告屢向其催索,
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規定,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上開被繼承人吳俊慶所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款
,及自各筆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3月20日東院裕民偵
102聲320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惟被告抗辯稱
:被告係未成年之幼童,對被繼承人吳俊慶生前債務完全不
知情,亦無法確認系爭支票是否為被繼承人所簽發及原因事
實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俊慶系爭票款債務,僅應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本件被告雖抗辯質疑系爭支票是否由被繼承人吳俊慶
簽發及其原因事實關係,惟依上揭說明,此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認為有理由。但另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抗辯其
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票款負給付責任,尚非無
據,應屬可採。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3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筆票款之
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
被告以因繼承吳俊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範圍內,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以因繼
承吳俊慶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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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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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發票人│提示退票│備註│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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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HN0000000│101.11.14│130,000元│彰化銀行台東│吳俊慶│102.02.19│發票人吳俊慶已於│
│││││縣台東市台東│││101.11.7死亡│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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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HN0000000│101.11.27│100,000元│彰化銀行台東│吳俊慶│102.02.19│發票人吳俊慶已於│
│││││縣台東市台東│││101.11.7死亡│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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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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