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聲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理人 吳定穎 相對人 葉菘螢 相對人 陸筱嬡 相對人 謝富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6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葉菘螢於106年4月11日邀相對陸筱嬡、謝富宇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39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仁武│澄合││378│(空白)│2,109.58│100000分之1282│├─┴──┴──┴──┴──┴──┴────┴────┴───────┤│備註:相對人葉菘螢、陸筱嬡、謝富宇應有部分各300000分之1282│├──────────────────────────────────┤│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材料及├──────┬─────┤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1320│澄合段378地│鋼筋混凝土造│三層:74.54│陽台:19.5│全部││││號│15層│合計:74.54│9││││├──────┤││雨遮:0.97│││││名湖街161號││││││││3樓│││││├─┴──┴──────┴──────┴──────┴─────┴──┤│共有部分:澄合段1403建號,面積5,343.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79(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5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2)││備註:相對人葉菘螢、陸筱嬡、謝富宇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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