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至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08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
6年度交訴字第1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至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至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0頁),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因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 莊惠桂 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115號調解書1份(見調偵卷第
2頁)附卷可參,並已與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支付全部調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見本院交訴卷第23頁),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 王文進 表示已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3頁),足見被告能勉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陸軍官校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擔任貨車駕駛、月薪約2萬7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支付全數調解金額,尚見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08號
調偵字第417號被告邱至隆(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至隆係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新南里南勢11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態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莊惠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直行進入該交叉路口,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與邱至隆駕駛之上述車輛發生撞擊,並因而致莊惠桂頭部裂傷出血、胸部挫傷骨折併氣血胸、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1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惠桂之夫王文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至隆之供述│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承認其有過││││失之事實。│├──┼────────────┼──────────┤│2│被害人莊惠桂佛教 慈濟 醫療│被害人莊惠桂因上開交│││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通事故死亡之事實。│││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車禍發生經過之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實。│││現場照片28張││└──┴────────────┴──────────┘
二、核被告邱至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歷此司法偵審程序,應有所警惕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宜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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