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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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7號
106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09、2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正輝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㈠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某時
,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在相隔10至2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0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5月22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829卷第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30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3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3J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21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9、70、71、72、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外,被告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港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港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8號裁定減刑,並與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
8月5日。再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3月確定;上開④⑤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共2罪)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至⑨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合併應執行刑與①至③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4月27日),再接續執行⑥至⑨案之應執行刑,至106年4月11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06年4月11日假釋出監時,上開①至⑤案已經執行完畢。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㈠②、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明顯可以區隔,應認係各別起意的不同行為,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判決處刑之紀錄,竟仍不知遠離
毒品而再犯本案,其分別施用2種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只剩下父親,目前在夜市擺攤賣燒酒螺,本案係因為當時母親過世、父親中風才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829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期改正。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香菸、針筒,均未扣案,且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均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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