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3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青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 廖伯翰 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青龍於民國105年6月28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紅瓦高速公路下涵洞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廖伯翰於同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陳青龍之前開過失,致與廖伯翰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廖伯翰因此受有頸椎退化合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脖子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陳青龍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青龍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伯翰之證述。
㈢、廖伯翰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年6月28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㈣、廖伯翰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年12月20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8幀。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7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208號函1紙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件照片2幀。
㈦、陳青龍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本案從案發之初,被告即展現誠意,不僅是行動上付出關心,也一直對自己承保的保險公司積極催促,在這樣的氛圍下,告訴人雖然在本案中尚無法就其所受損害得到完全的賠償,但也感受到被告付出的努力,也願意給予寬待,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只在醫療上有所支出,也影響了告訴人本來之身體健康,尤其告訴人為虎尾地區知名的布袋戲操偶師,所受之傷勢必然會對其在布袋戲戲偶操作產生影響,是以在損害賠償部分,尚必須留待民事訴訟程序才能進一步釐清, 佐以 在本案車禍事故中,被告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交通鑑定意見可參,被告從事農作、家庭功能健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後,日後在道路安全上會更行謹慎,據此,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實際上全部損失金額留待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並同意賠償金額為90000元,以107年1月25日為第1期,每期給付金額為30000元,並分3期支付完畢,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廖伯翰新臺幣(下同)9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被告將分為3期,1期為30000元,於107年1月25日││前將第一期給付於廖伯翰,並於每月25日前將上開款項││匯予廖伯翰。││二、廖伯翰提供為開設於雲林縣虎尾鎮農會(000-0000)││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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