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歐吉雅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88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58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然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且聲請人均依約繳納貸款,並無違約情事,而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裁全字第5889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其給付1,122,
437元,聲請人接獲該命令後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目前經本院以93年度補字第152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