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3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5月23日下午1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段聖愛路口,因肇事致 陳正雄 受傷而逃逸,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事發時因飲酒且因所駕汽車所播放音響過大,又急欲趕返家門照顧發高燒之女 林承儀 ,故碰撞時並不知撞及陳正雄,後康姓民眾追及異議人時,由於康姓民眾所駕駛汽車先併行後逼使異議人路邊停車,致異議人心生恐懼而不敢冒然開啟車門。旋警方前來處理時,由於異議人之女發燒而急欲照安頓,乃要求先行返家,並非肇事逃逸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3年5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近宜蘭縣○○鎮○○路○段與聖愛路口時,竟追撞同車道前方等候紅燈之陳正雄所騎乘之電動機車之後方,致陳正雄機車倒地,人則彈飛至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後跌落,而受有右額0.5乘0.5擦傷、右手掌3公分、右前臂3乘5公分、左拇指1乘0.5公分、左膝1乘2公分、左踝3乘1公分及3.5乘1公分之擦傷、顱內微量出血等傷害。異議人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將陳正雄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繼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行,嗣因同車道後方之駕駛 康茂柏 見狀即駕車追趕,並於○○鎮○○路附近將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下,異議人仍未回頭查看陳正雄傷勢,反而於其家人到場後,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先行徒步返家。嗣經警到場查知駕駛人為異議人,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異議人位於宜蘭縣○○鎮○○路125之25號3樓住處,經異議人同意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在案,就異議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陳正雄當時騎乘電動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事故當時係在停止線之第一輛車,突然有自小客車自其上開電動機車正後方撞擊,致其人彈飛起,旋暈眩過去等語,業據陳正雄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明確。於該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異議人之車輛由後方撞他,他就飛起來,撞到車子引擎蓋,沒有撞到玻璃,被撞後,異議人未停下車輛等語。核與證人康茂柏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現場係雙向各一線道,陳正雄之電動機車係在外側慢車道上第一輛車在等候紅燈,他駕駛自小客車在內側快車道上之第二輛車,肇事車輛係在外側慢車道上,自陳正雄電動機車後方行駛過來。他看到異議人自小客車之車頭撞到陳正雄電動車之正後方,陳正雄整個人彈飛至異議人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再掉落地面,當時撞擊之聲音很大,馬路上有很多駕駛都有聽到,異議人並未停車,繼續往聖愛路方向行駛,他馬上隨後追異議人,一直到聖愛路附近才將異議人攔下來,其問異議人是否知道撞到人,異議人答稱「我哪有撞到人,我沒有撞到人」等語,他旋打電話報警,警察稱已知發生上開車禍,異議人又打電話通知其家人,不到十分鐘,異議人親友到場時,警察尚未到場,異議人就將車留在原地,自行先走路回家等語大致相符。復參以,異議人之自小客車保險桿上殘有紅色漆,與陳正雄之電動機車顏色相同,且電動機車正後方機身外殼全毀,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有明顯大範圍面積之凹陷痕,此有照片十幀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可稽,又異議人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7毫克,經換算約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分升134公升(MG/DL),酒醉程度為輕醉,呈現症狀為輕度銘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及多辯,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製表在卷可佐。在此輕醉狀況下,撞擊陳正雄之電動機車正後方,陳正雄係彈飛至異議人之引擎蓋上,再摔落地面,且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之凹陷面積頗大,引起巨大聲響,足見撞擊情形嚴重。異議人辯稱不知撞到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