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三四八一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則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則明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之同居人即其妻 詹玉惠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收受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三四八一五九號裁決書,有掛號函件回執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該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函送本院),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