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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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45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另由本院審結)、丙○○○(另由本院審結)明知泰國人KHRUEAWONGUTHONG(中文名 林佳惠 ,下稱林佳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甲○○竟分別與上開 鄭氏 二人及林佳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丙○○○安排甲○○至泰國,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辦理與泰國人林佳惠之結婚登記,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前往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之戶政機關辦理甲○○與林佳惠之結婚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甲○○與林佳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乙○○並於同日與林佳惠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申請林佳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並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取得配偶之戶籍登記資料後,復持
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配偶來臺依親之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查: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外國人簽證之申請部分,立法院訂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資規範。依該條例,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受理簽證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時等個別具體事由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並得拒發簽證(上開條例第十二條參照),依上開規定觀之,顯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請簽證事由是否屬實,尚須為實質審查後始據以核發前開居留簽證,非謂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是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九十七年
二月十五日為警緝獲,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應依法減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