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婕俐(即甲000000000)泰國人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己○○律師
劉君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69、17048、17049、20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婕俐(即甲000000000)、庚○○○有罪部分及乙○○部分均撤銷。
鄭婕俐(即甲000000000)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庚○○○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鄭明陽 (通緝中)、鄭婕俐(即甲000000000)、庚○○○均明知附表所示泰籍人士 李阿努黃建中林佳惠高志鵬邱麗華陳明珠張明德莊美馨許美玲 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李阿努等人)均企圖以結婚依親之方式來台工作,並無與附表所示之臺灣配偶乙○○、 鄭雅琪林峻安余美淑 、丙○○、 陳幼辛甘純樺莊文 豊及 許文 河等人(下稱乙○○等人)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分別與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李阿努等人及臺灣配偶乙○○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鄭明陽或鄭婕俐先於泰國與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言明 仲介 來台、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費用及來台後工作報酬之抽成計算方式,鄭明陽、鄭婕俐再安排或陪同附表所示之臺灣配偶乙○○等人搭機至泰國,於附表所示之泰國結婚日期,辦理與泰籍人士李阿努等人之結婚登記,臺灣配偶返台後,再於附表所示之結婚登記日期,前往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李阿努等人已與乙○○等人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據以製發配偶欄載有李阿努等人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乙○○等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俟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李阿努等人來台後,由鄭婕俐接往其與鄭明陽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暫住,再安排○○○鄉○○村○○街○巷○○號矽卡有限公司(下稱矽卡公司)應徵及工作,鄭明陽或臺灣配偶乙○○等人則於附表所示之辦理居留證日期,持 上開 不實之戶籍謄本資料,陪同前揭泰籍人士李阿努等人前往警察機關以依親名義申請新辦或延展泰國人士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居留證號碼詳如附表所示),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因未察覺假結婚之實情,而誤發居留證或准予延展居留日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鄭明陽之母庚○○○則於前開泰籍人士與臺灣配偶辦理假結婚手續過程中,機動擔任接送臺灣配偶、或陪同臺灣配偶辦理結婚登記、或陪同泰籍人士、臺灣配偶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居留證相關手續、或向臺灣配偶要求簽具切結書、簽發本票予鄭明陽以保證配合辦理相關假結婚手續之工作,事成後臺灣配偶乙○○等人可獲得新台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報酬。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察隊於九十四年八月清查外籍配偶在台居留情形而查獲泰籍人士黃建中、高志鵬,並循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矽卡公司檢查,查獲泰籍人士李阿努、邱麗華、陳明珠,而泰國人士張明德、莊美馨則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自首犯罪,警方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十二鄰三九之一號臨檢查獲泰籍人士林佳惠,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小吃店內查獲泰籍人士許美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泰籍人士黃建中、林佳惠、高志鵬、李阿努、邱麗華、陳明珠、張明德、莊美馨及許美玲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此部分警詢筆錄雖係傳聞,且辯護人亦均否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人均已出境,不在臺灣境內,有其等入出境證明書在卷可稽,應認此部分證人均屬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而此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相符(其中僅李阿努、陳明珠二人並無偵查筆錄),且均係在被警員查獲後即時製作警詢筆錄,或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較少餘裕考量相關供述之利弊得失,或編造案情,並有後列其他書證及與其等假結婚之臺灣配偶於原審之證詞可互為佐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三人是否確有本件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此部分證人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所示泰籍人士李阿努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此部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固揭示: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應於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始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因本案中此部分證人均已出境,無法傳喚,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是自難因其等未接受詰問即認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鄭婕俐、庚○○○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其餘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鄭婕俐、乙○○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鄭婕俐辯稱:「我是泰國籍,鄭明陽是我的老公,我們有結婚。我沒有參與上述的事情,是鄭明陽跟泰國人士接洽的,我沒有跟他去。我是開泰國店,在店裡認識他們的,這些泰籍人士有住在我們家裡,但是我沒有介紹他們去矽卡公司工作,我沒有幫他們辦證件,我也不知道我老公有無幫他們辦。」云云;庚○○○辯稱:「我是鄭明陽的母親。我本來住在新店,孩子媳婦開泰國餐廳,我另外買一個房子在桃園蘆竹,我只有幫他們帶小孩,我的女兒在七十六年嫁給外國人,因為我們比較開通,我不知道什麼叫假結婚,鄭明陽叫我帶什麼人去哪裡、去哪裡,我就帶她們去,我不知道他們是假結婚,我只有帶丙○○去租房子而已,我沒有帶他們去辦手續」云云,乙○○則辯稱:「我與李阿努有結婚,是我朋友幫我們介紹的,李阿努後來有泰國女友,就與我離婚回去泰國,我們兩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一所示黃建中與鄭雅琪假結婚及所涉相關犯行部分
:據證人鄭雅琪於原審供稱:伊的前男友 江志豪 介紹伊認識鄭明陽,鄭明陽說伊與泰國人假結婚,讓泰國人來臺灣,可以得款十萬元,但事後因為扣取各種費用,十萬元都扣光了,鄭明陽帶伊去泰國,但因護照過期,在海關被擋下,伊在鄭明陽家認識鄭婕俐,鄭婕俐說一個泰國村莊有一個泰國男生要辦理結婚到臺灣來工作,要請我到該村莊與他結婚,與黃建中的戶籍結婚登記是鄭明陽帶伊去辦的。鄭婕俐是鄭明陽的太太(當庭指認鄭婕俐本人),辦假結婚的手續主要是鄭明陽和他太太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0九至二一一頁、卷㈡第二五二、二五三頁),並於原審中證稱:鄭明陽說伊可以與泰國人辦結婚,有錢可以拿,泰國人是要來臺灣找工作,過了一、二星期後伊搭機到泰國去,去泰國之前,伊在桃園縣蘆竹鄉(證人口誤為大園鄉)鄭婕俐開的小吃店二樓住一天,鄭明陽叫伊簽切結書,還有面額十萬元的本票,如面談沒過,要還鄭明陽錢,鄭明陽陪伊去泰國時,因護照逾期被泰國海關擋下,一個會說臺灣話及泰國話的男子來接伊去曼谷的飯店,等鄭明陽再來泰國拿資料給伊後,伊才由另一個在泰國的人帶伊去泰國政府機關辦結婚手續。回臺灣時,在機場有碰到庚○○○,庚○○○向伊要護照、身份證。又過了一段時間,鄭明陽帶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後,因為假配偶黃建中要來臺灣,伊在鄭明陽在桃園縣蘆竹鄉(證人口誤為大園鄉)經營的小吃部住了一、二個月,在此期間鄭婕俐有看管伊,不准回臺南,又上述簽切結書、本票時,鄭婕俐在場與鄭明陽以泰語交談,後來本票、切結書是鄭明陽收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四九至一六一頁),及證人黃建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結婚名義來台,鄭婕俐與伊是同鄉,不定時會回去泰國家鄉找想要假結婚來臺灣的人,九十三年年中鄭婕俐到伊的家裡,說可以介紹跟臺灣人假結婚,就可以來台工作,九十三年七月鄭明陽帶鄭雅琪來泰國辦結婚儀式再註冊,伊來台後就被鄭婕俐接到桃園縣○○鄉○○路○○號,鄭婕俐帶伊去矽卡公司工作,伊的護照一到臺灣就被鄭婕俐拿走等語甚詳(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八三至八五頁),尚有黃建中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居留證影本(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申請居留證之繳費收據(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鄭雅琪與黃建中結婚登記申請及所附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㈡第八七至九九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邱麗華與丙○○假結婚及所涉相關犯行部分
:據證人丙○○於原審供稱:伊按照報紙上泰國旅遊廣告與對方聯絡,輾轉認識 阿諒 ,阿諒向伊提到假結婚的事情,並將伊與另一位假結婚的男子載到桃園縣蘆竹鄉某雜貨店兼營卡拉OK的地方,在該處鄭明陽的父母要求伊和另一名也要假結婚的男子簽三十萬元本票,還有其他類似契約的文件,因為怕伊跑掉。鄭明陽的父母和阿諒說要去泰國辦結婚手續,送伊和另一名男子去搭機,到泰國後,鄭明陽來接機,帶伊等去曼谷鬧區住宿,隔兩天,鄭明陽派人來帶伊和另一名男子去泰國某政府機關辦理結婚手續的申請,記得當天的日期是八月十八日,辦完之後,回到住宿的地方住了十天或半個月,鄭明陽及一名泰國女子帶伊到鄉下與另一名泰國女子辦理宴客之類的事,好像是結婚儀式,鄭明陽當場有照相,喜宴之後幾日,有與假配偶去遊玩,再過幾日有與假配偶去面談,九月二十回臺灣後,十月十八日伊又到桃園,鄭明陽的父母帶伊去辦結婚登記,辦手續之前,還叫伊將戶口遷到五股水碓路十六巷七號二樓,並簽二、三份租賃契約,回台南後,在十二月底伊又到桃園在一些文件上簽名蓋章,共拿五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七七至一八二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鄭明陽的母親拿出本票給伊簽, 伊有 填寫姓名、金額、日期,當時還有綽號阿諒的人在場,本票簽完交給鄭明陽的母親,簽本票之前,就已經提到要去泰國辦理假結婚手續,鄭明陽的母親還在伊上飛機到泰國之前及結婚登記後各拿一萬五千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0三至一0八頁),及證人邱麗華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想來臺灣工作,九十三年八月伊的阿姨就與鄭明陽聯絡,鄭明陽就來泰國與伊接洽,說可以介紹跟臺灣人假結婚來台工作,後來鄭明陽帶丙○○來泰國與伊假結婚,大約是九十三年十月份,來台後就被鄭明陽接到桃園縣○○鄉○○路○○號家裡,鄭明陽帶伊去矽卡公司工作,一直到九十四年八月被警察查獲為止,當天庚○○○就帶伊共四個泰國女子到高雄,當天晚上,我和另一個泰國女子就自己回桃園,回桃園之後伊就住在鄭明陽住處附近等語(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尚有邱麗華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一七0四九號偵卷第五四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審卷㈣第八頁)、申請居留證繳費收據(同上偵卷第五七頁)、丙○○與邱麗華結婚登記申請及所附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㈡第二十六至三十九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㈢附表編號三所示李阿努與乙○○假結婚及所涉相關犯行部分
:據證人李阿努警詢中稱:伊和乙○○不認識,是因為鄭明陽的關係才與乙○○結婚,在家鄉沒有結婚儀式,也沒有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當時沒見過乙○○,來台後也沒見過乙○○,也未一起生活,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警察到矽卡公司時,伊剛好起床幫同事買早餐,伊入境臺灣後,在鄭明陽家休息一天,就被帶到工廠上班至今等語(見一七0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七頁),並有李阿努居留證影本(見一七0四九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一七0四九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辦理居留證之繳費收據(見一七0四九號偵查卷四四頁)、乙○○與李阿努結婚登記申請及所附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㈡第六至二二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固辯稱:其與李阿努是真結婚,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云云,然其於原審所稱:其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與李阿努在泰國認識,九十三年七月結婚後,有一同住在草屯正言街好幾年,伊有與李阿努去草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卷㈣第九八頁)與事實均有不符,據李阿努之入出境證明書記載,李阿努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入境臺灣後,直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出境臺灣,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境臺灣(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八、一二九頁),自不可能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與乙○○在泰國相識,亦不可能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陪同乙○○前往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又李阿努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在矽卡公司為警查獲時,距離其與乙○○結婚日期不過短短一年,可見李阿努與乙○○顯然並無共同於草屯正言街生活好幾年之事實,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前夫 蕭國華 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離婚後,始經由一名不知真實姓名之友人 阿卿 介紹認識被告,與李阿努是在草屯認識,前往泰國與李阿努結婚時,是阿卿陪同前往等語(原審卷㈣第九六至一0一頁),與其上開其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在泰國認識李阿努等語之陳述已相矛盾,再審諸被告乙○○與李阿努相識未幾數月,感情基礎自難認為深厚,被告乙○○逕自承:其竟與一名不知真實姓名之朋友「阿卿」遠渡重洋,前往泰國與李阿努結婚,俟李阿努來台後,又旋即前往外縣市工作,被告乙○○於證人李阿努在桃園之工作地點均無所悉等語,在在與一般真實夫妻之行為模式相違,況且,若被告乙○○與李阿努確因兩情相悅而結婚,李阿努維繫情感尚唯恐不及,又豈有於警詢中無端編造假結婚情節,徒增彼此困擾,破壞婚姻和諧之理?至證人 高文奇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為李阿努的朋友,李阿努與伊一起喝酒時,說他有與乙○○住在一起,伊有去過乙○○的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0一、二0四頁),然其證稱:其有與乙○○、李阿努一同前往草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節(見原審卷㈣第二0一頁),因結婚登記當時(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李阿努根本不在臺灣境內,證人高文奇此語顯然不實,參以證人高文奇自承係乙○○要求其到庭作證稱乙○○及李阿努結婚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0六頁),可見高文奇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乙○○之嫌,自難遽以採信。綜上,足見證人李阿努之警詢筆錄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為憑。
㈣附表編號四所示陳明珠與陳幼辛假結婚及所涉相關犯行部分
:據證人陳明珠於警詢中稱:伊是透過鄭明陽才與陳幼辛結婚,伊與鄭明陽的太太鄭婕俐在泰國早就認識,是鄭婕俐告訴伊說,可以假結婚來台工作,因為這樣的關係才認識鄭明陽,伊入境臺灣後先到鄭婕俐的家住十五天左右,就和其他泰國女子一起到矽卡公司工作,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警察到矽卡公司,伊正好在工作等語(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幼辛亦於原審證稱:其與陳明珠係假結婚,介紹伊假結婚的人,伊忘記名字了,伊有去泰國辦結婚手續,回國後一人去辦理結婚登記,伊有陪陳明珠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辦居留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八
八、九十頁),並有陳明珠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一七0四九偵查卷第十八頁)、申請居留延期繳費收據(見一七0四九偵查卷第二二頁)陳明珠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二份(原審卷㈣第十四之二、十四之三頁)、陳幼辛、陳明珠結婚登記申請及所附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㈡第七三至八四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證人陳明珠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入境臺灣日期及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日期,雖與其入出境證明書所載之入境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及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所載在泰國之結婚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不符,且其陳稱未與陳幼辛見面部分,亦與陳幼辛之陳述相左,然此可能係因證人陳明珠為泰籍人士,製作筆錄過程中經由通譯人員轉述,難免有所失真,再觀諸證人陳明珠所稱與陳幼辛假結婚來台工作之意旨,與證人陳幼辛之陳述相互吻合,而證人陳明珠為警查獲時,係在矽卡公司工作,並經證人證明陳明珠係經鄭明陽仲介前往工作,此與陳明珠之警詢中陳述可以相互佐證,益徵證人陳明珠所稱經由被告鄭明陽、鄭婕俐仲介,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工作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陳幼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認識鄭明陽、鄭婕俐、庚○○○等人部分,應係原審訊問時距離證人陳幼辛假結婚之日期已有四年之久,導致證人陳幼辛記憶模糊所致,亦不足為被告鄭婕俐有利之認定。
㈤附表編號五所示莊美馨與 莊文豊 假結婚及所涉相關犯行部分
:證人莊文豊於原審稱:伊經朋友介紹認識鄭明陽,說娶外籍新娘回來有錢可賺,外籍新娘是來臺灣工作,假配偶莊美馨來台後見過一次面,一起去辦居留證,伊辦假結婚總共拿了六萬元,第一次去泰國辦理結婚手續時拿二萬,第二次去鄭明陽開的泰國小吃店再拿二萬,最後等莊美馨來台辦理居留證時,拿最後二萬元,是莊美馨拿給伊的,鄭明陽的泰籍太太在伊去泰國時有陪同前往,協助接洽要假結婚的配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第二一二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朋友帶伊去與鄭明陽見面,鄭明陽說與泰國太太假結婚,讓泰國太太來臺灣工作,可得六萬元,鄭婕俐帶伊與甘純樺、另一名男子一起去泰國,住在泰國鄉下像是鄭婕俐娘家的地方,鄭明陽是三、四天之後才到泰國,在泰國辦結婚手續時鄭婕俐沒有去,由一個會說臺灣話的人帶去,辦完手續後住在飯店,後來沒有跟鄭婕俐一起回臺灣,在泰國與假配偶出遊時鄭婕俐有同行並拍照,還擔任翻譯的工作,出遊時伊與假配偶有談到在臺灣工作之事,回臺灣後伊一個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忘記誰將結婚資料給伊,有與莊美馨一起去台南縣政府警察局辦居留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三七至一四八頁),及證人莊美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結婚名義來台,九十三年六月,鄭婕俐說可以介紹跟臺灣人假結婚,就可以來台工作,伊因為在臺灣華航的空廚公司工作過所以認識鄭婕俐,伊在泰國見過莊文豊,是鄭婕俐帶他去泰國和伊假結婚,來台後就被鄭婕俐接到桃園縣○○鄉○○路○○號住,鄭婕俐帶伊去矽卡公司工作,申請居留證時是莊文豊帶伊去台南縣警察局辦的,但領的時候伊沒有去,鄭婕俐說是鄭明陽的媽媽庚○○○幫伊領居留證等語(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六九頁、第一0六至一一0頁),尚有莊美馨居留證影本(見一七0四九號偵查卷第八二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一七0四九號偵查卷八六頁)、申請居留延期繳費收據(見一七0四九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莊文豊及莊美馨結婚登記申請及所附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㈡第四三至五七頁)、莊美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審卷㈡第一八0頁)等件可資佐證。
㈥附表編號六所示張明德與甘純樺假結婚及所涉相關犯行部分
:據證人甘純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張明德是假結婚,伊看報紙廣告聯絡對方,對方說明與伊辦理假結婚的泰國人是要來臺灣上班,有與假配偶一起去辦居留證,結婚戶籍登記部分是伊自己去辦,帶伊去泰國的泰國女子與鄭婕俐的照片很像,她的先生姓鄭。曾與張明德辦過一次居留證延期,只有鄭明陽的太太鄭婕俐陪伊去泰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七、二一一頁),並於審理中證稱: 阿亮 帶伊及 許文河 去找鄭明陽,鄭明陽說鄭婕俐會帶伊等過去泰國,搭機當天伊在鄭明陽開設的小吃店停留一、二個小時,鄭明陽說要辦理假結婚的事情,當時鄭婕俐也在場,鄭婕俐與伊、許文河及另外三名也要假結婚的男子搭同班機到泰國,住在鄭婕俐泰國的家,鄭明陽沒有搭同班機去泰國,伊到泰國幾天後,鄭明陽帶另批人到泰國,十幾天後鄭明陽帶伊等到機場,伊與許文河及前開三名男子搭機回臺灣,回臺灣後伊自己去辦結婚登記,登記資料是阿亮拿給伊的,鄭明陽通知伊去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辦假配偶的居留證,假配偶張明德有一起去,鄭明陽帶去的,第二次去辦延長居留,有拿車馬費一千元,回臺灣後一個多月,警政署有警察懷疑伊和張明德是假結婚,分開詢問伊和張明德,這次是庚○○○帶去的(見原審卷㈣第六二至六九頁),及證人張明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結婚名義來台,仲介人是同鄉鄭婕俐,九十三年六月份鄭婕俐到伊的家裡,說可以介紹跟臺灣人假結婚,就可以來台工作,九十三年七月鄭明陽帶甘純樺來泰國曼谷辦結婚儀式再註冊,伊來台後就被鄭婕俐接到桃園縣○○鄉○○路○○號,鄭婕俐帶伊去矽卡公司工作,鄭明陽有帶伊去臺北縣警察局領居留證等語(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五七至五八、一0八至一一0頁)。尚有張明德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一七0四九偵查卷第六九頁)、申請居留證繳費收據(見同上偵卷第七三頁)、張明德與甘純樺結婚登記申請及所附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㈡第五八至六九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㈦附表編號七所示高志鵬與余美淑假結婚及所涉相關犯行部分
:據證人高志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結婚名義來台,九十三年六月時,因為伊跟鄭明陽的太太鄭婕俐是親戚,鄭明陽與伊父親聯絡,說可以介紹跟臺灣人假結婚,就可以來台工作,在泰國有看見余美淑一次,是鄭明陽帶他去泰國跟伊假結婚,伊有去臺灣駐泰國辦事處辦居留簽證,來台後就被鄭婕俐接到鄭婕俐的住處桃園縣○○鄉○○路○○號,鄭明陽有帶伊去桃園縣警察局領居留證,來台後鄭明陽、鄭婕俐帶伊去矽卡公司上班等語(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一0六至一0九頁),並有高志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一七0四八偵查卷第二四頁)、居留證影本(見一七0四八偵查卷第二三頁)、申請居留證繳費收據(見一七0四八偵查卷第二九頁)、余美淑、高志鵬結婚登記申請及所附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㈡第一六0至一七五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㈧附表編號八所示林佳惠與林峻安假結婚及所涉相關犯行部分
:據證人林峻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看報紙廣告,打電話聯絡到 林玉華 ,他說假結婚是要去泰國結婚,結婚的對象要來臺灣工作,他直接叫伊與桃園的鄭明陽聯絡,鄭明陽帶伊去泰國,有到當地的戶政辦結婚登記,假結婚的配偶有一起去,庚○○○是鄭明陽的母親,在桃園海山路的住處經鄭明陽介紹而認識,庚○○○有帶伊去高雄一個外交部的機構面談,假結婚的配偶也有去,庚○○○說面談的目的是要幫配偶辦理居留證,她有拿一張紙記載一些生活上的內容叫伊背起來(見原審卷㈣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及證人林佳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結婚名義來台,九十三年六月鄭明陽到泰國跟伊說可以介紹跟臺灣人假結婚,就可以來台工作,後來在六、七月間鄭明陽帶林峻安來泰國辦結婚儀式再註冊,來台後就被鄭婕俐接到桃園縣○○鄉○○路○○號居住,鄭明陽及他的媽媽庚○○○帶伊去矽卡公司工作,伊不知道如何辦理居留證,伊來臺灣後,鄭明陽就將居留證拿給伊,伊又交給鄭明陽保管(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二0二至二0四頁),並有林佳惠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九九頁)、林峻安與林佳惠結婚登記申請及所附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㈡第一00至一0八頁)在卷可資佐證。
㈨附表編號九許美玲與許文河假結婚部分:證人許文河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稱:透過朋友阿亮與鄭明陽接觸,鄭明陽安排伊與甘純樺去泰國,鄭婕俐有隨行,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並遊玩,從泰國回來後,拿泰國的結婚證書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假配偶來台後,有與其一同去台南一個政府機關辦理居留證,居留證有核准,伊知道伊的假結婚對象在桃園蘆竹工廠上班,伊因假結婚獲得四萬多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二五六、二五七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綽號阿亮的朋友帶伊及甘純樺去鄭明陽桃園蘆竹工業區的家,鄭明陽說當天就要搭飛機,出國前一、二個星期就將證件交給阿亮,阿亮說假結婚男生可得三萬元、女生可得五萬元,假配偶是要來臺灣的工廠工作,到泰國去同行的人有伊與甘純樺、鄭婕俐及另外三名假結婚的男子,到泰國後,同行之人都住到鄭婕俐的家,約五到七天後,鄭明陽帶伊與同行的人一起到市區類似法院的機構辦理結婚手續,隔天又去政府機關面談,之後鄭明陽、鄭婕俐有帶所有人去芭達雅玩,回台後,伊一個人去辦結婚登記,後來伊有和許美玲去台南縣政府警察局辦居留證,還有為許美玲的居留證辦理延期,伊在臺灣見過許美玲兩次,一次是辦居留證,一次是去鄭明陽家拿錢時碰到,每次伊與甘純樺北上在桃園下車,都是庚○○○開車負責接送,伊有與鄭婕俐閒聊到假結婚的對象及辦理期間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四九至六十頁),及證人許美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四年(應係「九十三年」之口誤或翻譯錯誤)七月八日以結婚名義來台,仲介是綽號 阿杜 的臺灣人鄭明陽,之前鄭明陽的老婆鄭婕俐到伊的家裡,說可以介紹跟臺灣人假結婚,就可以來台工作,來台後鄭婕俐載伊到阿杜的家,並被安排到矽卡公司工作,居留證第一次是許文河帶伊去辦、第二次是庚○○○帶伊去辦(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尚有許美玲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一五七六九偵查卷第二一五頁)、許美玲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二份(見原審卷㈣第三六、三七頁),許文河與許美玲結婚登記申請及所附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一至一二二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㈩綜上所述,被告鄭婕俐、庚○○○均共同參與安排泰籍配偶
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工作、辦理結婚登記或居留證之相關犯行,其等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被告乙○○辯稱其與證人李阿努具有結婚之真意云云,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鄭婕俐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炬森實業公司之負責人戊○○雖證稱:伊不知道在其公司宿舍查獲之泰國外勞是否假結婚,該外勞是自己前來應徵,伊不認識鄭婕俐、庚○○○等人,不知道鄭婕俐、庚○○○有無進入公司宿舍,泰勞之薪水並未交給鄭婕俐、庚○○○二人等語;證人丁○○亦證稱:被查獲的兩名泰國籍女子是在我那邊租房子的外籍勞工,我看過鄭婕俐、庚○○○二人,因為我出租房子的時候,他們有來找過泰籍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惟均不能作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明。
三、按被告三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原條
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論處。
㈤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
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四、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核被告鄭婕俐、庚○○○、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故而被告鄭婕俐、庚○○○、乙○○及鄭明陽、泰籍人士李阿努間,就乙○○假結婚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鄭婕俐、鄭 楊繡花 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各組泰籍人士、臺灣配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另記載 林啟祥 與被告等人亦有犯意聯絡部分,因檢察官業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不能證明林啟祥係假結婚之旨,足見此部分記載應屬疏誤,附此敘明。被告鄭婕俐、庚○○○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係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所為,係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據以製發配偶欄載有李阿努等人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予乙○○等人,並非將不實之結婚登記登載於戶籍謄本上。原判決認被告等人係使承辦公務員將泰籍人士與臺灣配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戶籍謄本,即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共謀以使外籍人士取得假身分方式入境,使我國戶籍等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且犯後堅不吐實,態度不佳,而被告鄭婕俐屬犯罪集團中決策、指揮階層,涉案較深,被告庚○○○參與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乙○○則為人頭配偶,縱有獲利,應屬微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
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三人上開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庚○○○、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庚○○○、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被告庚○○○、乙○○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鄭婕俐雖為泰國人,但審酌其已與鄭明陽在台結婚生子,故不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併說明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婕俐、庚○○○與鄭明陽另為泰籍人
士KONGMIANUPONG(中文名 陳康米 ,以下稱之)、KETMALAMANIWAN(中文名管 潘潘 ,以下稱之)辦理與臺灣配偶假結婚之手續(起訴書未明示臺灣配偶之姓名),而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及居留證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及警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又同案被告鄭明陽與被告鄭婕俐、庚○○○,為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及上開陳康米、 管潘潘 完成與臺灣配偶在泰國之結婚登記後,向我國外交部領事務局駐泰國辦事處辦理泰籍人士來台依親之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簽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婕俐、庚○○○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訊據被告鄭婕俐、庚○○○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並未參與鄭明陽之行為,不知泰籍人士假結婚之情形云云。經查:
1.陳康米假結婚部分:此部分固有證人陳康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並有陳康米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一七0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惟陳康米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上所記載之配偶「 鍾佩玲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查並無此人,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康米與「鍾佩玲」其人確有辦理假結婚並據此辦理結婚登記、居留證申請之事實,自無從徒憑證人陳康米之自白,認定被告鄭婕俐、庚○○○有何使公務員為此部分不實登載之犯行。
2.管潘潘假結婚部分:此部分固有證人管潘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並有管潘潘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二一頁),然證人管潘潘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上僅記載配偶「 管少彬 」之姓名,並無其他年籍資料可供查證,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管潘潘有與「管少彬」其人辦理假結婚,並據以辦理結婚登記及居留證申請之事實,況證人管潘潘於警詢中供稱:臺灣人阿杜為伊辦理結婚登記,使伊來台後,綽號「阿杜」之人直接帶伊到警察查獲的地方(桃園縣○○鄉○○○路○段○○○號)工作,屋主丁○○免費提供吃住,伊幫忙端菜及打掃餐廳,除了幫忙丁○○外,並無外出打工等語(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一九至二二0頁),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其有被鄭明陽、鄭婕俐安排至矽卡公司工作等語不符,又與證人即警察查獲管潘潘之小吃店老闆丁○○於警詢中稱:管潘潘係由男友帶至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唱歌等語出入甚鉅,證人管潘潘就本案相關之重要陳述前後矛盾,本院更無從遽以證人管潘潘之片面陳述,認定被告鄭婕俐、庚○○○有何使公務員為此部分不實登載之犯行。
3.居留簽證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外國人簽證之申請部分,立法院訂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資規範。依該條例,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受理簽證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時等個別具體事由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並得拒發簽證(上開條例第十二條參照),依上開規定觀之,顯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請簽證事由是否屬實,尚須為實質審查後始據以核發前開居留簽證,非謂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此部分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以領二字第0九六五一0三六三四號函覆表示:以依親為由核發居留簽證,倘於審核時發現有疑慮,將予以面談或請警察機關協查,並非申請即核發,亦無必然核發居留簽證之義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八頁),是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
4.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鄭婕俐、庚○○○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婕俐、庚○○○與鄭明陽對附表所示
之泰籍人士,佯稱可合法仲介其等來台工作,但須支付三十三萬元不等之仲介費,且須另再支付六萬元泰幣不等之現金或提供地契供抵押,並表示三十三萬元不等之仲介費於來台工作之薪資扣除,使上開等多名泰籍人士不疑有他乃予允諾,俟上開泰籍人士來台後,鄭婕俐、庚○○○及鄭明陽將其等帶往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之矽卡公司工作,並向矽卡公司收取每名泰勞薪資三萬三千元至三萬七千元不等之薪資,然除扣除上開所約定之仲介費外,並巧立名目扣除薪資,致使泰籍人士每日工作十數小時,但每月卻只收取約三千元之薪資。因認被告鄭婕俐、庚○○○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檢察官認被告鄭婕俐、庚○○○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
附表所示泰籍人士之指述及證人 謝朝怡 (起訴書誤載為謝朝欣)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鄭婕俐、庚○○○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查: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認其等均不認識臺灣配偶,經鄭明陽或鄭婕俐安排與臺灣配偶假結婚的目的是要來台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足認附表所示泰籍人士均明知其等係以假結婚之非法方法來台工作,故被告鄭婕俐及鄭明陽顯然並未對於上開泰籍人士佯稱係經合法仲介來台工作等語,且依泰籍人士於警詢中之陳述,其等對於來台工作後,須由每月工資扣除一定比例之仲介費用,亦均知之甚詳,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鄭婕俐、庚○○○有何對於前開泰籍人士施用詐術之行為,前開泰籍人士自無陷於錯誤可言;再者,前開泰籍人士與鄭明陽、鄭婕俐約定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工作後,鄭明陽、被告鄭婕俐、 鄭楊繡花 確有依約安排前開泰籍人士與臺灣配偶完成結婚手續,並接應來台,再介紹前往矽卡公司工作應徵賺取工資,亦難認被告鄭婕俐對於泰籍人士所預付之押金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鄭婕俐、鄭楊繡花之行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至於泰籍人士來台後,實際領得之工資金額與鄭明陽先前所允諾之金額有所差異部分,應屬鄭明陽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民事糾紛範疇,核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涉。又證人謝朝怡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上開泰籍人士在矽卡公司之工資並未交給勞工本人,而係交給同案被告鄭明陽處理等語,惟此部分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鄭婕俐、庚○○○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婕俐、庚○○○上開辯解尚非無據,被告
有無詐取財物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法則,原審因而為被告鄭婕俐、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未察,猶執陳見,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泰籍人士│臺灣│泰國結婚│臺灣結婚│戶政事務│辦理居留證日││號│(中文名)│配偶│日期│登記日期│所│期(居留證號││││││││碼)│├─┼──────┼───┼────┼────┼────┼──────┤│一│BUNSOET│鄭雅琪│93.7.7│93.7.27│台南市東│94.3.14│││CHAKKRAWAN││││區戶政事│FC00000000│││黃建中││││務所│(初辦依親居││││││││留)│├─┼──────┼───┼────┼────┼────┼──────┤│二│CHIU│丙○○│93.8.18│93.10.18│臺北縣五│93.12.6│││PRAPHAKAMON││││股鄉戶政│FD00000000│││(另名││││事務所│(初辦依親居│││PRAPHAKAMON│││││留)│││CHINNAWONG)││││││││邱麗華││││││├─┼──────┼───┼────┼────┼────┼──────┤│三│TAOWSHALEE│乙○○│93.7.14│93.8.18│南投縣草│93.12.20│││NUA││││屯鎮戶政│FC00000000│││李阿努││││事務所│(初辦依親居││││││││留)│├─┼──────┼───┼────┼────┼────┼──────┤│四│RATTANAMUANG│陳幼辛│92.11.5│92.11.27│桃園縣八│92.12.29│││SURATDA││││德市戶政│HD00000000│││陳明珠││││事務所│(初辦依親居││││││││留)││││││││93.12.27││││││││(居留延期)│├─┼──────┼───┼────┼────┼────┼──────┤│五│SANNIPHA│莊文豊│93.6.8│93.6.25│台南縣新│94.7.15│││KHAKHANMAREE│(起訴│││營市戶政│HD00000000│││(另名│書誤載│││事務所│(居留延期)│││CHUANG│為莊文││││(查無初辦依│││SANNIPHA)│豐)││││親居留之資料│││莊美馨│││││)│├─┼──────┼───┼────┼────┼────┼──────┤│六│INTHAYAT│甘純樺│93.6.8│93.6.25│台南縣新│93.9.14│││KRITSANA││││營市戶政│FC00000000│││張明德││││事務所│(初辦依親居││││││││留)│├─┼──────┼───┼────┼────┼────┼──────┤│七│KAWIRAWONG│余美淑│93.6.15│93.7.14│ 嘉義縣朴 │93.9.14│││CHAKKAPHONG│(通緝│││子市戶政│FC00000000│││(另名│中)│││事務所│(初辦依親居│││CHAKKAPHONG│││││留)│││KAWIRAWONG)││││││││高志鵬││││││├─┼──────┼───┼────┼────┼────┼──────┤│八│KHRUEAWONG│林峻安│93.7.8│93.7.19│台南縣永│93.10.18│││UTHONG││││康市戶政│FD00000000│││(另名││││事務所││││LINUTHONG)││││││││林佳惠││││││├─┼──────┼───┼────┼────┼────┼──────┤│九│HSUSONGKRAN│許文河│93.6.8│93.6.29│台南縣白│93.7.22│││(另名│(起訴│││河鎮戶政│RD00000000│││SIHAPHONG│書誤載│││事務所│(初辦依親居│││SONGKRAN)│為許文││││留)│││許美玲│和)││││94.7.15││││││││(居留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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