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甲○○被告雲林縣警察局代表人乙○○被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被告為求績效,以流氓罪名羅織原告入罪,又故意教唆訴外人 邱美珠 製作不實筆錄,將原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留置五日,使原告精神受創,所營磁磚生意一落千丈,致原告受有名譽及精神之損害,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核依原告所述,其損害係因被告執行公務產生,是其主張應為國家賠償性質。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參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自明。故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仍非行政訴訟範疇,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美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