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乙○○部分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乙○○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使被害人甲○○蒙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適用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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