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68號原告乙○○
甲○○被告 黃心慧普林斯頓 語文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依職權所為96年度他字第68號追徵裁判費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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