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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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在新台幣(下同)590,000元限度內得循環使用,動用期間自94年3月21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於期滿30日前,被告如無以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利息第1至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2%計付,於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1%計收年費,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應收取帳戶管理費1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繳金額,尚欠539,351元(含本金532,869元及利息6,482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上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均不予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繳息查詢單各1件等文件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屬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