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號2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其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未依約履行,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上開遲延利息外,另按下列方式計算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60,000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100,000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持卡消費迄至97年1月共積欠525,614元(含消費款、已到期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欠款彙總資料、單月帳單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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